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模式研究文献综述

 2022-11-27 04:11

文 献 综 述

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我们的社会迅速向信息化的方向转型和迈进。在社会信息化转型的过程中,与个人信息保护相关的法律规制应运而生。近十年来,我国社会对确立保护个人信息的完善法律体系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一直是社会上的热点话题。随着民法典草案的颁布,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成为了个人信息保护之中的焦点。现对个人信息的概念探究、我国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制现状与未来可能的改进的相关文献整理与评述如下。

一、关于个人信息的概念探究

(一)个人信息的定义

关于民法第111条中关于个人信息的含义,大部分学者认同个人信息具有可识别性这一特点。任龙龙认为个人信息是与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相关的所有信息;方明给出更详细的定义: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自然人相关联,反映个体特征,具有个人身份可识别性,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的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符号系统。陈奇伟指出,1995年欧盟颁布的《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对个人信息的概括最具有代表性,即有关一个被识别或可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可以识别的自然人是指通过身份证号码或身体、生理、精神、经济、文化、社会身份等一个或多个因素可直接或间接确定的特定的自然人。张新宝还指出,“个人信息”这一法律概念的核心内涵在于“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有学者将需要与其他信息结合方可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个人信息称为“间接个人信息”。

(二)个人信息的基本属性

关于个人信息权的权利属性,目前为止在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一是人格权说,包括一般人格权说和具体人格权说;二是隐私权说;三是所有权说;四是人格权兼财产权说。路成华指出,个人信息作为指向特定个人的信息,自然具有信息的无形性、传播性及联系形式的固有属性。同时,作为受法律保护的信息,个人信息突出的特性在于其人格价值属性,至于人信息的财产价值属性在作为信息主体的层面上几乎不存在,而只是体现于信息收集加工者层面上的使用价值和少量的交换价值因素。而郝思洋认为,个人信息是兼具财产和人格属性的权利,因此设计个人信息保护框架时,也应该对财产属性和人格属性进行并重保护,而非偏重其中一面。杨芳也持此类观点,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属于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前置保护性规范。此外,张新宝还指出,对隐私与个人信息予以区别日益成为学界主流观点,并系统提出个人信息保护应当构建“三方平衡、两头强化”的理论体系。

二、关于我国民法典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制现状

张新宝认为,《民法总则》第111条作为保护个人信息的条文,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粗放表达到精准表达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对个人信息概念进行界定的考虑被排除出去,关于依法取得和确保信息安全的理念被吸收了进来。民法典草案将个人信息确定为自然人的人身非财产性质的人格权(权益)且具有支配性特征,其义务主体负有相应的作为和不作为义务。

杨翱宇指出,虽然我国对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实现从无到有的质的进步,但仍存在以下的现实局限:整体来说,法条的内容稍显简略,款项数量稍显单薄。具体来说,首先,个人信息的定义不明晰,不利于实践中对个人信息的范围的认定与保护;其次,未直接使用“个人信息权'之名称,无法妥善的解决学界争端,也不利于该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再次,权利的内涵不完整。不利于涵盖个人信息权乃的丰富权能。最后,列举式的立法技术有碍个人信息的周延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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