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献 综 述
网络游戏直播在全球范围内的兴起,以及随之而来的法律纠纷,使得各国纷纷开始探索对于网络游戏直播的法律规制和规范管理。就我国而言,学界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网络游戏直播的性质认定、权利归属、侵权与合理使用等问题上。
一、网络游戏直播的性质
对于最为核心的网络游戏直播性质的认定,传统观点认为网络游戏直播并不具备独创性,不能够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以王迁教授为代表的部分学者提出,网络游戏运行所呈现出的动态画面,具有作品属性,应该通过著作权法予以事前、积极、主动的保护。
王迁教授在《论网络游戏整体画面的作品定性》一文中指出,网络游戏的创作过程与呈现的视听效果,与传统电影十分相似,经过独创性标准的检验,可以纳入电影作品类别进行保护。李扬教授在《网络游戏直播中的著作权问题》一文中也提出,网络游戏运行过程中所呈现出来的动态视频,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应该归属于网络游戏的开发者。祝建军法官在《网络游戏直播的著作权问题研究》一文中表明了类似的观点,他认为电竞游戏比赛的动态画面具备人物、背景、故事情节等,表现形式与电影作品类似,应被纳入电影类作品的范畴。学者黄玉烨,王骁在《论游戏直播画面的法律属性》一文中提出具有独创性的游戏画面应属于作品,直播行为应受到著作权中专有权利的规制。冯晓青教授提出,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应当成为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类电作品中包含“摄制”要素,网络游戏直播不适合划入其中进行保护,而比较适合适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视听作品的概念进行保护。《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及其相关著作权问题研究》一文较为充分地体现了冯晓青教授的观点。国外多数学者如尼古拉斯罗宾逊主张游戏主播直播的创作,通过其与视频游戏世界的独特互动、评论、个性、与游戏环境的互动以及与在线观看者的对话,形成了独特而独特的作品,值得其本身进行版权保护。
二、网络游戏直播的权利归属
对于网络游戏直播的权利归属问题,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复合性决定了在确定其著作权归属上比一般作品更为复杂。如此一来,在游戏开发者、游戏直播平台、游戏玩家以及游戏主播之间,针对游戏直播画面的著作权归属展开了法律博弈甚至不惜诉诸公堂,而当前的学界研究和司法实务中的判决对这些问题的认识也是分歧严重、争议颇大。
焦和平在《类型化视角下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著作权归属》一文中明确指出,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在作品结构上的复合性决定了对其著作权归属不应进行“一刀切”式地分析并简单得出“或有或无”或者“非此即彼”的结论,而应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具体分析。冯晓青在《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作品属性及其相关著作权问题研究》一文中提出游戏主播即玩家想要成为游戏直播画面的著作权权利人取决于其游戏操作或者游戏玩法是否具有足够的独创性,而且就投入大小来看,网络游戏开发商和直播平台成为网络游戏直播的权利最终归属的资格远高于主播。而学者金泳锋在《类型化视角下网络游戏动态画面的著作权权属》一文中结合学界上有关从事体育竞技活动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的分析,得出玩家从事竞技游戏活动的行为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其对竞技动态画面当然不能享有著作权的观点。国外学者尼古拉斯罗宾逊结合美国版权法得出的观点为在合理使用前提下,原始所有者将无法主张其对衍生作品的专有权,故权利应当归属于直播者。由于版权法将录制直播中的权利授予直播媒体,而不是授予电子游戏出版商,出版商的补救问题将转移到合同法。
三、网络游戏直播的合理使用问题
对于网络游戏直播画面的侵权与合理使用问题,当前学界对于网络游戏直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在认定标准和认定结论上都存在分歧,甚至在采用同一标准时对于游戏直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也存在争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