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文献综述

 2023-03-24 05:03

论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

摘要:文献溯源了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立法嬗变 ,揭示了其从有到无再到无的过程,同时总结了学界对于补充责任类型的观点

关键词:安保义务人;追偿权;补充责任;

一、文献综述

(一)我国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的立法嬗变

我国安保义务人追偿权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有到无再到有的嬗变过程。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对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进行了肯定,原《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则予以否定,引起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广泛讨论。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又回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起点——安保义务人享有追偿权。

1.《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创举:安保义务人享有追偿权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指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对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予以认可。立法宗旨在于,填补受害人损害的同时,惩治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督促安保义务人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事实上,赋予安保义务人追偿权并没有真正实现立法目的,一方面,第三人可能无赔偿能力或者仅有部分赔偿能力,安保义务人的追偿权可能落空。安保义务人可能成为“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终极承担者,第三人则无须承担责任或仅承担部分责任,与立法目的背道而驰; 另一方面,安保义务人可能从第三人处就其承担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得到全部填补。导致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漠视其本应承担的、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期待安保义务人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立法目的恐难实现。 原因在于,在这种情况下,安保义务人无须承担任何 赔偿责任,有义务无责任意味着,安保义务人就像脱缰的野马,失去了法律拘束力。有学者认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直接原因,经营者、组织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则是损害发生的间接原因。”“第三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安保义务人无须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这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所秉持的观点一致,安保义务人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方可行使追偿权 反之,则无追偿权。而否认安保义务人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后的追偿权,则意味着其将承担本应由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有助推第三人侵权之嫌。

2. 原《侵权责任法》的转向:安保义务人无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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