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打破合同僵局之司法解除权
摘要: 打破合同僵局这一问题既涉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又关系到社会公众的认知与接受,还涉及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问题,具有复杂的多面向,关涉到多重利益诉求的妥当协调。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对于解决合同僵局问题以及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民法典》580条第2款的实质是否是仅赋予违约方申请法院解除合同的司法解除权,以及解决合同僵局的其他思路,众多学者对此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合同僵局具有真实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对其研究能够积极回应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如何妥善解决合同僵局案件背后的民法问题,是我国法学界极具挑战的难题。
关键词:违约方合同权; 司法解除权; 合同僵局
一、文献综述
选题意义及背景
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是基于现实商事交易活动和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而提出的问题,本文选题的背景之一是2006年最高院公报案例“新宇案”,该案中新宇公司因计划对其开发的商业用房时代广场的全部营业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与其大部分小业主解除商铺买卖合同,业主之一冯玉梅与另一位业主坚决不退商铺阻碍了施工,因此新宇公司起诉冯玉梅,以构成情事变更,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该案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110条规定,有违约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没有违约行为的另一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当违约方继续履行的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合同已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时,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可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但必须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以保证对方当事人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1]。本案中,法官在裁判中提出了应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观点,王利明认为这实际上是承认了违约方享有解除权[2]。
经学者王俐智检索,对于新宇案及相关问题的研究,最早发表在法学核心期刊的文章是孙良国教授撰写的《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记起你界限》。时间是2016年,距离新宇案已经过去了十年之久,直到 《民法典·合同编》制定,有关这一问题再次引发了争论[3]。关于违约方解除合同问题研究越来越多,且大多与合同僵局概念相联系,合同僵局不是一个严谨的概念,其通常被描述为,当合同内容不宜继续履行或维持现状时,一方当事人拥有终止合同的权利却不行使,双方僵持不下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僵局具有真实的理论和实践价值,对其研究能够积极回应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如何妥善解决合同僵局案件背后的民法问题,是我国法学界极具挑战的难题。解决合同僵局必将涉及到违约方的合同解除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该问题争议观点进行整理,作出正确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
文献综述
否定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
否定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学者虽然反对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但是同时赞同赋予其申请进行司法解除合同的权利,对此有王利明教授、石佳友教授、刘承韪教授。
王利明教授认为,现行法不能通过确认违约方享有解除权的方式打破僵局,但有必要确认司法解除权制度,允许违约方申请司法解除,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合同。打破合同僵局的要件包括: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非违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且应当由当事人提出申请[4]。
